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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青松律师 王青松,男,河北省河间市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本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自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民事、经济、刑事、行政案件,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为众多需要帮助的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援助。 秉承维护法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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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青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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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网络借贷新规解读

今日下午,银监会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情况召开新闻发布会,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共同发布了该办法。

笔者下面就办法以及发布会中的一些重点需要关注的条目进行解读。

一、12项禁令变13项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即不能在线下发传单,或者以开理财讲座等形式售卖产品,第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也明确规定了不能开展线下理财相关业务。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这条规定或许可以以申请相关牌照或单独成立相关平台(公司)的方式来规避,目前市面上常见的代销理财产品包括基金、保险、金交所产品等。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这条是新增的禁令,可以理解为不能做类似信托计划收益权转让、资管计划收益权转让、基金份额转让等形式的项目,“网贷基金”业务也不能做。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这条与第七条有一定重复,除了不能代销投资产品外,还规定了不能“挂羊头卖狗肉”,即将标的利息的一部分转化为手机等实物进行销售等做法或许都将被禁止。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主任李均锋在发布会上也表示,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网络借贷机构的经营活动必须在线上经营的要求,禁止网络借贷机构在线下从事营销活动,进行虚假宣传;进一步明确了“网贷”机构充分利用技术手段提高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在资产端和投资端合理定价的要求;进一步明确了网络借贷机构必须专注主业、专业化经营,主要从事个体与个体之间融资活动的撮合,而不能从事跨界销售产品进行混业经营。

二、规定借款限额及不能重复融资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但是,李钧峰在发布会上也表示,这是暂行办法,也允许在下一步探索中,根据实践、根据事物的发展再进一步的进行观察和探索。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肖飒律师解读称,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三款,这实际上是一个P2P网贷平台的法律豁免,依据刑法相关规定,个体不允许在公开场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今网贷平台成了可以公开发布借款信息的合法平台。我们预计,P2P“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的壳将成为有一定价值的资源(当然,如果工商部门放开注册,稀缺性大大降低)。

三、投资金额也将受限

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四、信息披露规定较严格,包括对借款人的贷后跟踪

第三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五、P2P将有专门的行业自律协会——中国互金协会下设网贷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六、资金存管机构必须负责监督管理平台资金流向,但不负责项目真实性

此前也有规定指出,必须与符合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资金存管,而“银行+第三方机构”联合存管的形式似乎也被认为不合规。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七、可以引入第三方担保及保险

银监会在答记者问时指出,政策安排上,允许网贷机构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担保或者与保险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合作。

八、备案管理而非持牌管理,宽进严管

李均锋表示,按照简政放权的要求,对“网贷”机构实行备案管理,而不是我们传统意义上的持牌许可,要通过事中事后的监管来实现“网贷”机构的宽进严管。

李均锋还对二者进行了解释。备案登记和持牌许可管理是完全不同的两类机构管理的形式。持牌是一种准入管理、许可管理,我们有许多门槛、许多条件你才能进到这个门。备案管理是一种没有前提条件的,无条件的备案,如果设了很多条件叫二许可,我们叫玻璃门、弹簧门,我们这次采取的备案登记,基本是按照我们现在国家简政放权的思路来进行的,这个备案管理主要解决“网贷”机构资料的齐全性,而不是门槛的高低,我们没有资本金的限制,没有高管人员的限制,没有股东的限制,但是备案必须有必要的资料、手续。

备案管理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备案的信息、备案登记的资料信息要作为我们监管部门事中事后监管主要的基本的数据源。同时,要解决备案登记机构必须持续的、无条件的向监管机构持续的报送你的经营信息,为监管部门持续的监管,事中事后监管提供必要的依据。是先备案登记还是先有电信许可啊还是先有资金存管,在《办法》中已经明确,备案登记后持备案登记可以到通信部门电信部门进行电信许可的注册。

另外,肖飒律师解释道,电信许可即ICP许可,没有许可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这里要区分ICP许可和ICP备案,一言以蔽之,前者更难。对于网贷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的具体细则另行规定,这也许是因为实务中有因为评估分类引发的民事诉讼(尚未结案),监管层想再行研究细节后制定。

九、明年八月见分晓,一年期清理整顿

为了减轻办法出台后对行业的振荡,作出了12个月过渡期的安排,在过渡期内通过“网贷”机构的自查自纠、清理整顿来达到规范健康发展的目的。

十、后续还有解读,存管和信息披露细则也将尽快出台

办法出台后我们要加强《办法》的宣传、解读和培训工作,今天正式公布后,我们将和有关部门一道来做好办法的宣传、解读等。

目前我们正在抓紧制定网络借贷备案登记指引,“网贷”资金第三方存管指引,“网贷”机构信息和产品登记、披露指引。希望能够在《办法》公布的不久,使这些配套办法及时出台,为《办法》的落地、落实提供必要的保障。

十一、自动匹配类产品或放松限制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而此条在去年底出台的意见稿中的表述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

可以看出,只要经过授权就可以代替出借人行使决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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